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安全有效運行,防治城市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排水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喀什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城市排水規劃、設施建設、運行、使用、管護維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任何自備供水水源井與城市公共排水管網連接的單位或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城市的污水、廢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降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污水處理廠、排水管網、明渠、暗渠、氧化塘、泵站、窨井及其他市區單位、個人產權范圍內自建的排水設施及產權界址以外自建的與城市排水干管連接管道、附屬設施等均屬城市排水設施組成部分。
第四條 喀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排水管理的監督和指導,組織排水規劃編制,授權排水管理單位行使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理、設施維護、污水處理等工作,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與自建排水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劃分以接駁井為界。
第五條 排水設施是城市公用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并有權對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六條 城市排水實行“政府主導、統一規劃、配套建設、行業管理、建管并重”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同時組織編制排水規劃,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同階段的排水工程規劃,并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與現代城市發展需求相適應。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排水需求確定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設置方式,并對不適應城市排水需求的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更新改造。
第九條 已建成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區域,城市污水必須納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統一排放和集中處理。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尚未到達的區域,自建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規劃。
第十條 城市排水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質量規范,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行業主管部門監督實施;工程竣工后,組織包括職能管理單位參與的竣工驗收,職能單位接收工程資料和檔案。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實行兩年期保修制度,從工程總投資額中暫扣5%作為保修金,保修期內因施工責任不到位或施工質量問題發生的設施事故,責成原施工單位負責整修,完工后由職能管理單位負責驗收。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的用戶排水管網和排水設施須提前到排水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并委托具備施工資質認證的單位施工,工程完工后申請相關職能部門及排水管理單位共同驗收合格后,方可接管并網,未經批準不得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排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在排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打樁、埋設線桿、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活動。因特殊需要必須進行的,應當經城市規劃部門批準。在批準時,必須征求排水設施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的意見。
第十四條 城建、規劃、環保、工商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在市人民政府指導下,密切協作,共同把關,協同管理城市排水。具體職責是:
(一)城建部門—組織排水設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及重點工程實施,核驗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監督指導排水設施維護、污水處理工作;指導污泥處理處置工作,組織重大排水事故搶修活動。
對污水排放量達到臨界設計限量的,應當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調整排放時間的調度措施。排水戶必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超標超量排水。
(二)規劃部門—組織排水專項規劃的制定。
(三)環保部門—指導監督污水處理水質達標和主要污染物削減計劃的落實,查處違法排放、超標排放行為。
(四)工商行政—把關不具備施工資質、不具備專業設備、不具備安全防護條件的單位、個體經營者,禁止從事排水設施施工及排水設施清通等項目。
(五)城市綜合執法—查處違法從事排水工程建設;查處損害、侵占、擠占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查處非資質認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排水設施施工的行為;查處不具備專用設備和安全防護保障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排水設施清通的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個體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持有關資料向排水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所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和喀什市污水處理廠設計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標準。
醫療廢水、工業廢水、加工行業等單位超標排放的污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自建內部處理設施,經內部處理后,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的排水管道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廁所應當設置化糞池,餐飲業、洗浴業的排水口應設置“截污(油)池”。
第十七條 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及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因建設工程臨時排水的排水戶都應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城市水價管理權限制定。用戶必須按期、按規定繳費,拖欠者按費用總額每天按3%追加違約金,拒交污水處理費者,管理單位有權關停用戶排水設施,并通過法律手段收繳污水處理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應足額用于污水處理廠運行經費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和維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或挪用。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施工、綠化工程施工及其它施工活動中,施工單位不得損壞排水設施,壓壞、掩埋的窨井要立即恢復,損壞的井蓋、井圈、井篦要立即更換,不得將礫石、沙土、磚塊、廢物等垃圾拋投窨井內。若有影響排水管道運行且拒不整改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嚴厲處置。
第十九條 新建工程或者改建、擴建工程需要變更排水條件的或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建設與工程項目配套的排水設施;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與城市公共排水管網連接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申領《排水許可證》,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所處位置平面圖及入戶管網圖,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管網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二)需提供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城市排水水質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排放壓力等數據資料;
(三)污水處理設施方案、措施等資料;
(四)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提交的資料進行核實和試排水檢測。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排水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不符合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治理期間確需排水的,雙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因建筑施工項目確需臨時排水的,必須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臨時排水許可證,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項目施工期,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放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損壞的,排水戶需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標準符合國家規定。
第二十條 排水戶必須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水質、水量、排放壓力排放。需要超出《排水許可證》規定范圍排放的,應當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變更登記,經批準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條 城市排水工程施工或搶修故障時,沿線排水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市排水管理部門的要求,采取措施停止排水,協助清除有礙施工或搶險的障礙物,自建管線產權單位應提供自建管線人的技術資料,并派專人到現場協助工作。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運行或需改建排水設施的,需經市排水管理部門同意,并按照城市排水工程技術標準或規范予以處理;加固和改建排水設施的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供電、電信、天然氣、熱力、供水等管線穿越排水管道,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標準。
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在汛期或因意外情況造成污廢水排放量超過城市排水設施負荷能力時,排水管理部門可采取限制排水量或調整排放時間等措施,以保證城市排水管網的安全運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四條 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水,因特殊情況需加壓排放的,須經排水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對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廢水進行再利用的單位和個人,須經排水管理部門同意,并簽訂污廢水利用合同。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在規定的城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爆破、打樁、植樹、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二)盜竊、非法收購井蓋、井座、井篦等排水設施附件;
(三)擅自在排水設施上建閘安泵加壓排放污水,堵截提取污水;
(四)擅自開啟、拆卸、移動、穿鑿城市排水設施、占壓井蓋、井篦等設施;
(五)向排水設施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質、氣體等;
(六)向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廢渣、積雪、泥漿、固體廢物、塑料袋、獸骨或直接傾倒糞便;
(七)擅自將戶內排水管與城市排水管網連接;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設施管護與維修
第二十七條 排水設施管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職能管理單位負責維護;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維護;
自建單位應當履行排水設施的管護責任,并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及職能管理單位的監督檢查,與管理單位簽訂排水設施管護責任書及相關合同。
產權人不具備維修條件和能力的,可委托具備專用設備的、具備安全防護條件的專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時,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維修、疏通。需暫停排水的,應當將暫停排水時間及時通知沿線排水戶,有關單位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對生產、生活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較大范圍暫停排水,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發布通告。
第二十九條 排放設施管護維修和搶修活動,必須遵守國家、自治區相關操作規范和安全管理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和項目經理責任制,配備安全保護裝備、人身防護裝備,配置專用機械設備。
第三十條 排水管道和排水設施的清通、導流等井下作業前,必須制定周密的工作計劃報主管部門批準,提前做好井內、管內毒氣檢測和環境調查,有完善的防中毒措施。
第三十一條 嚴禁排水用戶私自開展戶外排水設施維修、清通、導流、化糞池清掏等項目。
第三十二條 排水設施的維護、搶修工作應按照規定期限修復竣工,盡量避免造成對城市環境的影響,降低對群眾生活的影響。
第三十三條 排水設施維護中產生的垃圾、廢物等應規范清除、運輸,在指定地點傾倒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搶修專用車輛執行緊急救險任務時,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速度、行駛方向和行駛時間的限制。
第五章 責任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者超出《排水許可證》的范圍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將自建排水設施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排水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打樁、埋設線桿、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活動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具備專用機械設備、不具備安全防護條件的單位個人開展排水設施清通等活動的,由城市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傷亡事故的,當事人承擔全部經濟責任,并依法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三)、(四)、(五)、(六)、(七)、(八)款的,將進行嚴厲批評教育,對造成危害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損壞,或管護責任單位不履行管護責任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城市排水行業主管部門及職能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喀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 日起30日后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