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飲用水水質和二次供水水質管理,保障群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喀什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二次供水,是指通過蓄水池、水箱、水塔以及所屬管網、閥門、水泵機組、氣壓罐等供水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儲存、處理、加壓后提供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二次供水設施建設、使用、維護、保潔及相關監督管理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喀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二次供水監督管理工作,喀什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二次供水衛生監測和監督管理工作。物價部門負責二次供水水價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按照國家《城市供水工程規范(水壓標準)》供水,水壓不能滿足用戶需求時,產權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并投資建設城市二次供水設施。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實施城市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設施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七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二次供水設施材料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及其變更,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供水企業核準,并按規定辦理其他有關審批手續。施工單位應當按核準的設計方案施工,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用戶用水設施同時驗收。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獨立設置,不得與消防、綠化等設施混用。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后,須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衛生許可證》,建設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核發《二次供水設施合格證》,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條 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個人)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工作,設施維護可委托專業性機構承擔。
第十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建立相應的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衛生管理工作和設施清洗消毒工作,供水設施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規范性臺賬。加強操作人員技能培訓和衛生知識培訓,直接從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五病”調離率100%。
第十一條 承擔二次供水水質檢測機構必須定期采集水樣,每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保部門及產權業主報送檢驗報告,并向公眾公示檢驗結果。
第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持供水設施正常運行,保證水壓符合設計要求和不間斷供水。因按計劃檢修供水設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時,應當事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按規定報批,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生活用水停止供應超過3天的,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限期改正,并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一)不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施工的;
(二)無資質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城市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四)未經批準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保潔維修的;
(五)二次供水設施溢水管與排水管直接連通的;
(六)二次供水產權單位(個人)擅自向其它單位或個人轉供水的;
(七)二次供水產權單位(個人)擅自安裝管道泵從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抽水的;
(八)二次供水產權單位(個人)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通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一)在城市二次供水設施保護范圍內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質的;
(二)不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不按規定進行設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規定報送水質等有關資料的;
(三)損壞、侵占、擅自改動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規定履行停水通知責任,或未按規定采取臨時供水措施的。
第十五條 建設行政管理人員、衛生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 日起30日后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