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環〔2013〕219號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進一步做好本市排污收費工作,加強征收管理,規范征收程序,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環保部等部門《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關于減免及緩繳排污費等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排污費征收核定有關工作的通知》等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征收主體
市環保局負責本市的排污費征收管理工作,市、縣(區)環保局實行分級征收。
市環保局負責征收重點污染源的排污費,包括含污水、廢氣、噪聲、危險廢物等排污費。
具體征收工作,由市、縣(區)環保局委托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負責實施。
第三條 征收對象
本市范圍內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污者),應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市環保局對本市現有污染源企業戶管實行一次劃定,分市、縣(區)兩級征管。凡新增企業的排污費征收戶按屬地管理原則,由轄區環境監察部門征收。
第四條 征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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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者應于每年的1月15日前,申報本年度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等情況,并提供與污染物排放有關的資料。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在項目試生產前3個月內辦理排污申報手續。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15日前辦理排污申報手續。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變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排污者必須分別在變更前15日內或改變后3日內履行變更申報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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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監察機構應于每年1月15日前對排污者正常申報的申報表進行年度申報審核,對排污者申報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變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申報表應當及時進行審核。
對符合要求的,環境監察機構向排污者發回經審核同意的申報表,對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補報;逾期未報的,視為拒報。
(三)排污量核定方法
環境監察機構應當依據《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按照下列規定順序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
1.排污者按照規定正常使用國家強制檢定并經依法定期校驗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2.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環保部規定的監測方法監測所得的監督監測數據;
3.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環保部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計算所得物料衡算數據。
(四)排污量核定程序
市環境監測中心站按照技術規范對安裝污染源在線監控設施的排污者按季進行比對校驗,按季向監察支隊提供比對校驗結果;每年1月15日前向市環境監察支隊提供上一年所有監測數據(包括監督性、突擊檢查、專項行動等監測數據)。
市環境監察支隊依據在線監控數據、監測結果、物料衡算等方法于2月15日前對相關排污者排污量進行測算,測算結果報送排污費征收領導小組辦公室初審后, 2月底前經排污費征收領導小組討論確定各企業排污量。市環境監察支隊據此確定的排污量核定相關企業排污費,作為本年度排污費征收的主要依據(已規定測算方法的行業除外)。
對于本年度內因排污者生產經營改變而導致排污量發生重大變化的,市環境監察支隊應及時報告領導小組辦公室,按月(季)重新核定排污者排污量,經領導小組審定后核算排污費。
縣(區)環保局可參照執行,也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排污量核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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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環境監察支隊按照確定的排污者排污量核算排污費應征收額,按月(季)征收?h(區)環保局根據實際情況按月(季)征收排污費。
各級環境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排污申報登記,核定排污數量、種類,確定排污費的數額,打印《排污核定通知書》和《排污費繳納通知書》并及時送達排污者等工作。
排污者對市、縣(區)環境監察機構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自接到《排污費核定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監察機構申請復核;環境監察機構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天內,作出復核決定。排污者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先按照復核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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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者接到《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后,應當在指定的限繳日期前將排污費通過本單位開戶銀行繳入財政國庫。
收繳排污費的環境監察機構應當根據《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回聯,認真核對排污費的繳款數額,及時與國庫對帳,并將《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回聯與對應的“排污費繳費通知單”存根一并立卷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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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環境監察支隊按月(季)對確定排污者應繳納的排污費數額在環保局網站或公告欄予以公告。
第五條 征收項目及標準
(一)本市環境監察機構應按下列排污費項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費
1.污水排污費。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計征污水排污費。
污水排放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者,已按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水,不征收排污費。
2.廢氣排污費。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的種類、數量計征廢氣排污費。對機動車、船舶等流動污染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3.危險廢物排污費。對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按照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計征危險廢物排污費。
4.噪聲超標排污費。對環境噪聲污染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污標準,且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按照噪聲的超標分貝數計征噪聲超標排污費。對機動車、船舶等流動污染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ǘ┡盼圪M征收標準及計算辦法按照國家頒布的《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違規處理
排污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足額繳納排污費的,由負責征收的環境監察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計收2‰的滯納金。環境監察機構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向排污者下達《排污費限期繳納通知書》。
排污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排污費和滯納金的,按照《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的有關條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條 減免、緩繳排污費
排污者遇不可抗力(如遇臺風、火山爆發、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災害以及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火災、他人破壞等)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的,可以自遇到不可抗力之日起30日內,向征收排污費的環保部門及同級財政、價格部門提出減免繳納排污費的書面申請。排污者因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不得申請減繳或者免繳排污費。
減免排污費數額在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含500萬元)的,由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提出意見,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省環保廳審批;減免排污費數額在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的,由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審批。申請減免排污費的最高限額不超過1年的排污費應繳額。
經負責征收排污費的環保部門核準后,非盈利性社會公益事業單位污染物達標排放的可以免繳排污費。
在申請、批復減免排污費期間或者企業經營困難處于破產、倒閉、停產、半停產狀態的,排污者可以向負責征收排污費的環保部門提出緩繳排污費的書面申請。排污者申請緩繳排污費的最長期限不超過3個月。在批準緩繳后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減免、緩繳排污費的具體審批程序按照《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環保總局關于減免及緩繳排污費等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執行。
批準減免或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市、縣(區)環保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每半年公告一次。
第八條 收費及票據管理
市、縣環保局應當向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申領、變更《登記購買證》及《收費許可證》,并購買《安徽省政府非稅收入專用收據》,區級環保部門應到市環境監察支隊登記領取使用,年底上交市環境監察支隊,送市級財政統一核銷。
第九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