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紹興市區污泥產生單位工業污泥貯存、清運、處置行為,切實防范二次污染,逐步完善污泥污染防治的長效機制,改善環境質量,確保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紹興市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業污泥,僅指紡織印染企業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屬于一般固體廢物的污泥。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紹興市區(越城區、紹興高新技術開發區、袍江經濟技術開發區、鏡湖新區、濱海新城)范圍內工業污泥的監管、清運和處置。
第四條 產生工業污泥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和技術規范處置污泥,并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
不具備自行處置能力的,必須委托依法設立的工業污泥清運和處置單位進行清運和處置,其管理遵循“統一臺帳、統一清運、統一處置、統一價格、統一結算”的模式,不得擅自委托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清運和處置。
第五條 屬地環保部門具體負責工業污泥的日常監管工作。當地政府(管委會)及發改(物價)、公安、國土、交通運輸、城管執法、監察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當地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區域內工業污泥處理和處置的管理,統籌規劃工業污泥的無害化處置方式,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防治工業污泥污染的具體方案并組織實施,做好本區域內工業污泥清運和處置的日常管理和協調工作,負責本區域內工業污泥非法傾倒場地的清理工作,根據環保、審計部門的補助意見,對建設和運行工業污泥集中處理設施的單位提供適當的財政支持。
第七條 屬地環保部門是工業污泥貯存、清運、處置的監管部門,負責工業污泥產生單位的監管工作;牽頭做好工業污泥清運、處置單位的資格審核、年度考核工作;負責根據審計部門對處置單位年度經營情況的審計報告,提出補助意見;會同發改(物價)部門核定工業污泥的處置價格;接受公眾對工業污泥清運、處置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發改(物價)部門負責會同環保部門核定工業污泥的處置價格,協助有關部門提出工業污泥清運的建議收費標準。
公安部門負責清運車輛超載等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對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嚴重干擾工業污泥清運及阻礙行政執法工作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查處;根據環保或其他部門提供的偷倒工業污泥違法犯罪行為線索,積極開展協查工作。
國土部門要積極支持和協調工業污泥集中處置設施建設的用地供給。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清運車輛超限行為進行查處,聯合做好工業污泥清運單位資格的審核。
審計部門負責依法對處置單位經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并根據行業平均利潤率提供企業經營情況的審計報告。
城管執法部門配合環保和公安等部門做好日常路上執法巡邏檢查工作。
監察部門負責對有關行政職能部門工業污泥清運和處置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要依法依規嚴格追究責任。
第二章 污泥產生單位的管理
第八條 工業污泥產生單位是污泥規范化處置的責任主體,實行統一臺帳管理制度,落實專人管理,填寫統一臺帳,如實記載污泥的產生量、貯存、流向、處置等情況,保存原始處理憑證。
第九條 工業污泥產生單位應配置必要的設備并規范處理污泥。必須配置與污水處理能力相適應的污泥處理設施(污泥干化池、壓濾機、離心脫水機等)并保持正常運行,處理后的污泥含水率應在80%(含)以下,處理效果應滿足后續處置的技術要求。不得采用化學調質等非常規手段進行水份壓縮,禁止在污泥中混雜建筑垃圾等雜質。
第十條 工業污泥產生單位應做好污泥安全貯存工作,建設符合標準的污泥貯存場所,不得將污泥在劃定的貯存區域以外進行堆放或棄置。
第十一條 工業污泥產生單位應配備沖洗設備和相關裝置,并安排現場管理人員,監督污泥的規范裝運,確保清運車輛沖洗干凈后駛離。
第十二條 工業污泥產生、清運和處置單位要落實污泥轉移聯單制度,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屬地環保部門申報污泥產生、清運和處置數量。
第三章 污泥清運和處置單位的管理
第十三條 工業污泥實行統一清運、統一處置。工業污泥產生單位必須與工業污泥清運、處置單位簽訂污泥清運、處置合同,并向屬地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工業污泥清運車輛要安全合格,四周槽幫牢固可靠、無破損、擋板嚴密,做到防水、防滲漏;清運車輛應安裝GPS導航,并與屬地環保部門GPS信息管理監控平臺相連接。清運過程應密閉化,清運途中應按規定全程開啟車輛GPS監控系統,切實防范二次污染。
第十五條 工業污泥清運單位應制定完善工業污泥管理應急預案,并按核定時間、線路、地點清運、裝卸工業污泥。
第十六條 工業污泥清運單位應建立污泥清運記錄臺帳,及時記錄污泥來源、數量和處置單位情況。
第十七條 工業污泥清運、處置單位應加強對清運、處置工業污泥的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十八條 工業污泥清運處置采用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由污泥產生單位、清運單位、處置單位分別持有同一車污泥的轉移聯單,該聯單上應包含清運車輛信息、清運人員信息、清運處置工業污泥重量,并分別蓋有污泥產生單位、清運單位、處置單位公章。
第十九條 工業污泥產生單位和處置單位對污泥含水率有異議的,可委托有資質的部門對含水率進行進一步檢測,并將結果報屬地環保部門核實。
工業污泥產生單位和處置單位對污泥重量有異議的,由污泥產生單位、清運單位和處置單位三方共同到場核定;也可向屬地環保部門提出申請,由屬地環保部門派人裁定污泥實際處置量。
第二十條 工業污泥產生單位發現清運單位或處置單位有違反清運處置規定行為的,應當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污泥產生單位應當保護現場并向屬地環保部門報告,屬地環保部門應及時到事發現場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工業污泥清運和處置實行統一價格和統一結算。污泥清運單價以發改(物價)等部門提出的建議價格為基準,根據污泥產生單位與處置單位的實際距離里程確定相應的清運價格。污泥處置費由發改(物價)部門負責核定,以污泥含水率80%為基準,核定分類收費標準。污泥清運和處置實行預收制度,由各污泥產生單位在銀行開設專用賬戶,用于支付污泥清運和處置費用。每季度初,根據環保部門核定的季度污泥產生量向專用賬戶預存相應的處置款項。每季度末,根據企業實際污泥產生量進行統一結算。
工業污泥產生單位因拒不支付清運或處置費用,導致污泥無法處置的,由屬地環保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