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城市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特制定本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縣城規劃區內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及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
涉及市政雨水排放、農業生產排水、水利排灌等行為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主要指縣城)排水包括公共排水和自建設施排水。城市排水設施是城市的產業廢水、居民生活污水的接納、輸送、處理、利用及處置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排水的管網、泵站、溝渠,起調蓄功能的污水庫、污水池等,以及污水處理廠(排水站)、污泥最終處置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等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是指由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管理的市政排水設施。包括:污水管道、污水庫(池)、排水泵站及附屬設施,排水管道上設置的檢查井,水篦子等。
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社會單位、個人投資建設和管理的排水設施。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人個和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中水,是指各種排水經處理凈化后,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設施,指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水站)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中水設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凈化處理、供水、計量、檢測設施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實施二級或二級以上處理的城市污水處理廠。
第四條 永昌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城市排水工作和污水處理工作,負責縣城排水許可的監督管理和排水監測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排水單位的污水排放實施監督。
縣供排水有限公司是城市公共排水的服務性企業,負責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
規劃、環保、物價、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國土資源、水務、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排水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縣政府要求,認真貫徹國家有關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多元化投資體制,鼓勵采用多種融資方式發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事業,大力推行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制度,穩妥推進城市污水處理產業化發展進程。
第八條 城市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政府要求,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縣區域城市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并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縣政府要求,認真貫徹國家水資源發展戰略和水污染防治政策,鼓勵和支持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科學研究工作,推廣、引進、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傳統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有計劃地規劃建設污水再生利用工程,促進污水資源化,提高城市污水處理率和污水回用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政府要求,會同環保、衛生、國土、水務等部門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水環境的綜合整治。
第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發展規劃,編制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縣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有償使用,執行“節水、減污、凈化、再用”的技術政策。城市污水處理實行點源治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以集中處理為主的原則。
第十三條 在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覆蓋范圍內,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等有關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規劃區域內公共排水主、干管網尚未到達的區域,自建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規劃,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城市中水管網覆蓋的供水區域內的用水單位,應當建設中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中水。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工程技術標準和生態景觀要求。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依據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同步配套建設排水設施,同時投入使用。
單位或住戶新建、改建、擴建、整修專用排水管道,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并按批準的位置及技術要求與城市排水管道相接。單位新建的專用排水管道承擔區域排水的,應由使用單位報排水單位驗收合格后接管,辦理移交手續,按城市排水管道進行管理。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改建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的同意,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并承擔建設費用。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資金采取政府投資、企業自籌、市場融資等多種方式籌集,由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建設。
第十六條 自建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專業規劃。
自建的排水設施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應當按規定設置沉砂井、格柵、隔油池、化糞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并承擔接通管道設施所需費用。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排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的圖紙會審、施工質量監督檢查及竣工驗收應當有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參加。
第十九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竣工資料分別移交城建檔案室及城市排水管理單位存檔。
第三章 城市污水收集與處理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主管網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城市排水主管網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 城市排水許可制度。
排水戶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廢水、污水的,應當持有關材料向建設行政主管授權的排水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已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對符合許可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條件后,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二十二條 排水管理部門實施排水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排水管理部門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二十三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后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還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或者有關行業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 值、化學需氧量(或總有機碳)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值、化學需氧量、懸浮物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對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由排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值、化學需氧量(或總有機碳)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PH值、化學需氧量、懸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門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條 排水企事業單位在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屆滿時,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可不再審查,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七條 在汛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排水管理部門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排水管理部門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排水戶出示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向城市排水主管網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灌溉河、渠等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三十二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第三十三條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必須達到相應的水質控制指標。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三十四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三十五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因特殊情況必須停運搶修而需暫時排放未經處理污水的,應當報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 設施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管理單位應加強城市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及操作規程,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完好和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七條 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必須保障排水設施維護作業人員的人身安全,應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法律、法規及安全技術規程,加強從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落實安全防護措施,制定完善施工(維護)中毒事故的應急預案,提高排水設施維護技術水平。
第三十八條 排水設施產權分界與維護管理,按下列規定劃分界線,并承擔費用:
自建排水設施以與公共排水設施相連接的檢查井為界。
公共排水設施的維修和管理,由城市排水單位負責。
自建排水設施的養護和維修管理由產權人負責。
住宅小區內自建排水設施的養護和維修管理納入小區物業管理范疇或由產權人負責維修和管理。
自建排水設施出現損壞和滲漏,長期不維修造成環境污染、影響正常生活生產的,排水單位有權責令停止排放污水,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產權人負責賠償。
第三十九條 城市公共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應采取措施,及時維修、疏通。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正常進行。需暫停排水的,應當將暫停排水時間及時通知沿線排水戶。對生產、生活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較大范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縣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并發布通告。
第四十條 排水戶發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響公共排水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時,應及時報告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及有關管理部門,同時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防止造成危害。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以及影響城市排水的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糞便、渣土、施工泥漿、污泥、油污等廢棄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擅自將雨水截流引導至城市排水系統;
(九)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飯店、賓館、餐廳、學校、屠宰的含油脂污水,清洗汽車、機械設備的含油脂污水必須經過隔油過濾沉淀后方能予以排放。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放者應當將水泥漿、雜物等進行沉淀后,方可排放;因排放工程污水造成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淤積堵塞的,排放者應當負責疏通、維修,或者委托城市排水或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單位有償疏通、維修。
第四十三條 凡排水戶使用的化糞池、沉淀池(坑)均應有效使用,應及時委托排水管理單位有償進行清理。排水戶不按規定進行清理,造成管網堵塞、環境污染的,由排水戶承擔全部責任。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破壞損毀城市排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一)未經批準擅自修建專用排水管道的,給以批評,責令停工,經補辦審批手續后方可復工。
(二)任意向戶外排放污水,不按規定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依據《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排水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排水戶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依據《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排水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檢查井、排水溝、排水出口設置障礙物的,依據《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排水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排水單位和人個在接到排水部門暫停排水通知后仍排水造成污染的,依據《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排水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排水戶造成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縣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執行或委托排水管理單位執行,環保、衛生、工商、公安等部門配合實施。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行政區域范圍以外的污水排放單位和個人,向本縣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