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縣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提高城市污水處理水平,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處理費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城市污水處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縣財政、物價、審計、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監督工作。
第四條 本縣城市規劃區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排污者),均應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超標排污費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處理、輸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城市排水設施、污水處理廠和其他處理設施等。
第二章 污水處理費的征收
第五條 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由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結合本縣經濟發展狀況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成本及用戶的承受能力依法制定, 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的調整,由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與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污水處理費價格調整的相關政策規定進行,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排污者用水量逐月計收。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計量數據核定;未安裝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費的相應用水量核定。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排污者,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計量數據核定;未安裝水表的,按照水泵銘牌流量和工作時間計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七條 本縣污水處理費現行征收標準為:居民生活用水0.6元/ 立方米,非居民生活用水0.8元/立方米,特種用水1.0元/立方米;自備水源的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按照其用水性質依法核定。
第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取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使用城鎮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城鎮公共供水企業代收。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排污者,其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所屬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收取。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專項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應當逐步關閉自備水源,使用公共供水。縣人民政府將加強對使用自備水源的排污者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擅自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排污單位的監管力度,排污單位必須做到穩定達標排放。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應做到應收盡收,排污者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或擅自減免污水處理費。
對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憑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頒發的《低保證》,每月減交5噸居民生活用水污水處理費。
第十三條 排污者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其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可以計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十四條 因城市污水處理費不足或因經費減免,不能維持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經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后,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財政補貼。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住建、財政、物價、環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各司其職,加大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力度,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工作的監督管理,提高城市污水處理費收繳率。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故意刁難、侮辱、威脅收費人員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對無理取鬧、尋釁滋事阻礙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且不聽勸阻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章 污水處理費的使用
第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每年初根據上年度的用水量和污水管網等設施的建設維護費用以及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情況,核定本年度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收支計劃。
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使用的年度計劃、月度報表和收支決算及時報縣人民政府和上級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企業運行費用的撥付,由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協議的約定核定污水處理量等指標后,按月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撥付。對污水管網建設維護費用由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進行核定報縣政府批準后撥付。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污水處理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情況的監測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企業要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和運行質量,做到達標排放。
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運營企業不得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城鎮污水處理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者不按期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應繳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款1‰的滯納金;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排污者,處以應繳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他排污者,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擅自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繳騙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處以騙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拒不繳納、拖欠城市污水處理費經責令限期繳納仍不繳納的或者拒絕繳納罰款的,由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二)擅自批準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縣城以外的其他建制鎮,實行污水集中處理的,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及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