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改善水環境,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主城區城市排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使用、保護。
農業、畜牧業生產排水和屬于水利部門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產業廢水、工程施工產生廢水及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再生水利用及排放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在主城區內的排水管網(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污水提升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排水戶是指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雨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四條 淮安市建設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排水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水質監測、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對本市排水行業的指導。
市規劃局、環保局、水利局、房管局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履行各自的職責,協同市建設局做好城市排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排水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節約用水,保護環境和建設、維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城市污水處理以實行集中處理為主,分散處理為輔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由市建設局會同市規劃局、水利局、環保局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公共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和城市防洪排澇、改善水環境的要求,由市建設局組織編制,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
第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中涉及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方案和初步設計,審定前應當先征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的書面意見,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工程應當根據城市排水專業規劃配套建設、改造城市排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 城市排水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必須同步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原有的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要求有計劃地進行改造,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過渡。
在已經實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區,雨、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在建有污水管道或截流管(溝)的地區,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工程依法實行招標、投標。
從事城市排水設施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并按照行業技術標準和行業技術規范從事設計、施工、監理。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接受市建設局工程質量監督與管理。
第十二條 納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理范圍的排水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參加,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市建設局辦理交接手續。
屬自建排水設施的,經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參加驗收合格后,方可申請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紅線范圍內的排水管道及連接井等設施建設應當由具備資質的單位負責施工,該部分的工程費用由相應的排水設施單位承擔。
城市排水設施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要求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并且在竣工驗收后3個月內分別報送市城建檔案館與城市排水管理機構。
第三章 排水許可和運行管理
第十四條 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1999)。
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污水水質不符合標準的,必須進行預處理。產業廢水排水戶應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餐飲、醫療等特殊行業應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預處理及消毒設施;各類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的,排水戶應當設置修建預沉設施。未經預處理或經處理仍未達到排水標準的,不得排水。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由市建設局會同市環保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覆蓋范圍內,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等有關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實行排水許可制度。排水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本規定,如實提交下列材料向市建設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二)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證明材料;
(三)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1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四)市環保局頒發的排污許可證;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氨氮等指標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對其排水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指標進行檢測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
排放雨水應到市建設局辦理雨水接管手續,如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對符合許可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市建設局責令其限期改正,符合條件后,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十八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市建設局予以審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管理機構技術的要求;
(二)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1999)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后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還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或者有關行業標準;
(四)已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氨氮等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其他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指標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對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三項規定的標準;
(七)排水戶已與排水管理機構簽訂排水協議。
第十九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排水戶變更排水主體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變更排水條件的,必須提前15日向市建設局排水管理機構申請排水許可變更登記,經批準后方可排放。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發生變化的;
(三)主要污染物種類發生變化或者濃度增高,排水水質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條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將按照水量、水質檢測制度檢測的數據定期報市建設局。
市建設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檢測,并向社會公開檢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經排查發現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市建設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并將有關情況及處理結果告知市環保局。
第二十一條 經排查發現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市建設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并將有關情況及處理結果告知市環保局。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污水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行,需要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依法報經市環保局批準。
第二十三條 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污水泵站等城市排水設施周圍從事下列施工作業,應當事先向排水管理機構提交安全施工作業方案:
(一)在排水設施外側3米范圍內爆破作業的,建造建(構)筑物的其施工作業地面荷載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噸的;
(二)在排水設施外側10米范圍內進行打樁作業,或者基坑深度超過管頂挖掘施工的。
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過程中發現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作業,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在雨、污水分流地區,擅自將污水管與雨水管混接;
(九)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建設局在辦理城市排水許可過程中不得收費,實施排水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發。
第四章 設施維護
第二十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維護,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養護單位負責;未依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自建排水設施的維護,由建設單位負責。
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的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由業主委托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設施由房屋產權單位負責。
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由市建設局會同轄區政府確定養護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 因使用不當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或堵塞、冒溢,由責任者承擔維修費用。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二十八條 城市排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排水設施量和養護維修定額,編制年度管理資金計劃,經市建設局、財政局核準后,安排維護管理資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水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市建設局依照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市建設局依據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排水戶造成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縣、淮陰區、楚州區人民政府管理的城市排水設施,可參照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