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吸引社會資金和外資投向城鎮污水處理和回用設施項目的建設和運營。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水利、建設、城管、工商、林業綠化、國土資源、衛生、交通、農業、鄉企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主要地面水環境功能區分類、本行政區域水環境現狀、使用要求和整體規劃,對未劃類的所轄水域劃分環境功能類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優先保護飲用水源的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
水環境功能類別和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批后予以公布。
第六條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在保護區外可以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保護區應當有明確的地理界線。劃定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分界處設立界碑、界樁、警示牌等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破壞保護區設立的標志。
第七條飲用水源準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增加改建項目排污量;
(二)破壞植被、濕地;
(三)炸魚、毒魚、電魚,用非法漁具捕魚;
(四)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除執行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四)設置畜禽養殖場;
(五)挖煤、采礦、修建墳墓、采石挖砂;
(六)傾倒、堆放、填埋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九條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除執行本規定第七、八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放養禽畜,從事攔網、網箱水產養殖活動;
(三)游泳、露營、野炊、垂釣;
(四)經營旅游、餐飲;
(五)設置滲水廁所、糞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區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條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原批準開辦的礦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計劃,按照規定權限予以關閉。關閉前所排放的廢水由排放企業治理,達標排放,堆棄的固體廢棄物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廢棄礦場及其產生的固體廢棄物、礦坑廢水,由所在地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期限進行治理。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綠化、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荒山、荒地有計劃地組織植樹造林,保護自然植被。
第十二條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飲用水源集水區的荒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已經種植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計劃,逐步實行退耕還林,恢復植被。
實行退耕還林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退耕者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制劑,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施用化肥,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農業,減輕農業面源污染。
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農村水井等集中飲用水源地,采取糞便、廢水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和控制化肥、農藥使用等保護措施,防止造成飲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條禁止企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
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廢水或者按照規定不征收排污費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保證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批準,不得閑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處理設施。
第十六條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格證書,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應當采用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工藝,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基本建設、技術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應當選用環境保護先進適用技術。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控制污染物種類、區域和單位。現有排污口應當按照水體功能要求,實行污染物總量控制,以保證受納水體水質符合規定的水質標準。
納入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時限,排污單位應當按照限期達到要求。
第十九條超總量、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應當限期治理;超過期限未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污水排放總量,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新建生活小區必須采取污水綜合處理措施。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生活集中區,應當逐步采取污水綜合處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排污單位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符合排放標準,并且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建立水污染物在線監測系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出水水質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必須達到規定標準。
第二十二條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網覆蓋范圍外的自備水源單位,應當建立中水回用系統。
居民小區應當逐步建設中水回用設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監測網絡,對排污單位的污水排放實施監督控制。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和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的監測網絡。
第二十四條實行飲用水源水質、水環境質量公報制度。飲用水源保護區水質每旬應當向社會公布一次;水環境質量應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五、六項規定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